2008年1月31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卯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904.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9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卯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14904.72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卯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卯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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