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江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30
罪犯何江,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4年3月17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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