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3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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