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少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邓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 (2014)黔南刑执字第24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
2015年6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邓鹏的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鹏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无故关闭定位手机,不参加社区矫正人员公益劳动,未按时到辖区内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被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处以警告三次仍不改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限期报到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鹏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2470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邓鹏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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