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应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0月2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6月9至2023年6月8日止)。200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29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应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应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应昌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应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9号
罪犯时德松,男,1979年6月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松桃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月27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时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2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止)。2010年3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德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时德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时德松减刑一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德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7号
罪犯石猛,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7日,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石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2014年2月26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周期考评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猛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53号
罪犯王国兴,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罪所得赃款60万元予以追缴(已全部退缴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止)。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国兴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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