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利珠,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娟,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楼,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吉学,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潘昌利,1967年10月17日生,男,水族,系潘某丙之兄。
被告人潘某丁,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清,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己,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元军,黔南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己,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吉刚,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某丙、潘某丙、潘某己、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及原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某丙、潘某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己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利珠、潘某丙、潘某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己及其辩护人石贵银、潘晓娟、张楼、吴吉学、潘昌利、李华清、梁元军、潘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О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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