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9日,该犯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2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曾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曾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