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王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王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王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岑王金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黑火药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惠水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惠水县雅水镇雅水村黄花组开展安全检查时,在被告人岑王金经营的小卖部内查获疑似黑火药95.7千克。经鉴定查获疑似黑火药属于黑火药,系爆炸物。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岑王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王金不服,以“其买卖的黑火药是农村自制的一种土炸药,普遍用于农村办理丧事;买卖黑火药的目的是养活未成年的孙子女,属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坦白认罪,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岑王金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黑火药给他人及被查获黑火药95.7千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经营的小卖部查获黑火药95.7千克物证;上诉人之妻吴某某关于上诉人在小卖部销售黑火药的证言;证人岑某某、陈某关于与上诉人购买过黑火药的证言在卷证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上诉人岑王金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对犯罪现场、购买黑火药岑某某、陈某进行指认、辨认,与证人岑某某、陈某指认、辨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岑王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王金非法买卖黑火药95.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岑王金所提“其买卖的黑火药是农村自制的一种土炸药,普遍用于农村办理丧事;买卖黑火药的目的是养活未成年的孙子女,属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坦白认罪,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上诉人岑王金非法买卖的黑火药,虽是农村自制的一种土炸药,普遍用于农村办理丧事,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为牟利而非法买卖黑火药,不属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岑王金非法买卖黑火药95.7千克,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上诉人岑王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 昌 新
代理审判员 姚 清 明
代理审判员 姚 婧 婧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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