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白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吴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494.47元(未履行,低保户)。因有漏罪,2006年2月23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白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元。((未履行,低保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31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日止)。该犯于2009年3月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志红减刑十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0号
罪犯李志恒,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恒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18日止)。该犯于2004年2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志恒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1号
罪犯文忠义,男,1979年4月8日生,畲族,文化程度初中,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12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刑一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文忠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4347.93元(已履行2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7月22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2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忠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文忠义减刑十一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忠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2号
罪犯丁盛,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11月30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福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丁盛犯强奸罪,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20日止)。该犯于2007年3月2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丁盛减刑十一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3号
罪犯杨景华,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7)第3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日止)。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景华减刑十一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景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7号
罪犯谢应祥,男,1981年11月2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16日减余刑释放。2012年11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应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继续向该犯及同案犯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34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应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应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应祥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应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4号
罪犯杨发,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6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法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余罪。2007年3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止)。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9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日止)。该犯于2007年6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发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9号
罪犯普建红,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德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2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普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5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建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普建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普建红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普建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0号
罪犯刘礼尧,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3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礼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礼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礼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礼尧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礼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1号
罪犯刘天佑,男,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24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天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天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天佑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天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8号
罪犯廖波,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安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刑期八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波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2号
罪犯黄杰,男,1993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11932元(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均履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杰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5号
罪犯胡国仲,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6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国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国仲减刑十个月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国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3号
罪犯吴邦吉,男,1978年11月22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0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邦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2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邦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邦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邦吉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邦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4号
罪犯冷永祥,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9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冷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1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17日止)。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冷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冷永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冷永祥减刑一年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冷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5号
罪犯杨成,男,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8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该犯于2015年3月31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成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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