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邹兴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8388.48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0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7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邹兴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兴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兴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邹兴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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