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汇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安文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该犯于2007年2月6日投入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改造,于2010年7月5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6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4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文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文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安文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文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1号
罪犯陈朝,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10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6年3月21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6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朝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8号
罪犯陈宗虎,男,1988年12月1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9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宗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7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该犯于2006年4月24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于2009年3月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宗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宗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宗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宗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2号
罪犯陈勇,男,1972年5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5月2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7月12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4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勇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3号
罪犯陈刚,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10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6年3月21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刚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2号
罪犯杜专年,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专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专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杜专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杜专年减刑十一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专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4号
罪犯何昆,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昆系累犯,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昆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3号
罪犯何加法,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加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加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加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加法减刑十一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加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4号
罪犯焦元洪,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7月10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焦元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原告人经济损失23000元(未履行)。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2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元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元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焦元洪减刑十一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元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4号
罪犯李匀铨,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9月8日李匀铨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李匀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2016年9月18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2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匀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匀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匀铨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匀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4号
罪犯娄明全,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12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娄明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6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7)第1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44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1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明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娄明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娄明全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明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5号
罪犯李光伟,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该犯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光伟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5号
罪犯李杰,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9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1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2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杰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9号
罪犯梁荣发,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梁荣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荣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荣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梁荣发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荣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6号
罪犯罗再东,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从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5月9日贵州省从江县作出(2011)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再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再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期连续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再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再东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再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7号
罪犯马正荣,男,1976年3月2日生,仡佬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 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正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正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正荣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正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6号
罪犯潘乔付,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认定潘乔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乔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乔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乔付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乔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5号
罪犯单正右,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7月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单正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10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正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单正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单正右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正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0号
罪犯王顺祥,男,1968年6月3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一监区服刑。
198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水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顺祥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7号
罪犯吴金刚,男,1974年2月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6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金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金刚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金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5号
罪犯王虎虎,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虎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虎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虎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虎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1号
罪犯王兴江,男,1980年2月1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兴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该犯于2012年10月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江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兴江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2号
罪犯薛士杰,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6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薛士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士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核期内获得综合记功、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士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薛士杰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士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3号
罪犯徐贵虎,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3年6月2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刑十年,200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六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贵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履行,系低保户)。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3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贵虎系累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贵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贵虎减刑十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贵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6号
罪犯熊波,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0月12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波刑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熊波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7号
罪犯杨大福,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8年6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六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大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8年6月8日起)。该犯于1998年10月1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1年1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200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4)黔南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3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大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大福减刑十一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大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8号
罪犯杨加胜,男,1977年5月4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10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加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 (2014)黔南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加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加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加胜减刑六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加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9号
罪犯杨光星,男,1992年6月8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月29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光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光星减刑六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6号
罪犯杨明军,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5月6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明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8号
罪犯杨小兵,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6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3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小兵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4号
罪犯杨贵荣,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6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贵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贵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贵荣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贵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1号
罪犯张方超,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玉屏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9月22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54722.05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7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该犯于2014年5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方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内获监狱表扬,但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方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方超减刑二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对罪犯张方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龙祥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0号
罪犯张志忠,男,1968年8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 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1月24日起)。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13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志忠减刑六个月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8号
罪犯郑富斌,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郑富斌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7月郑富斌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富斌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富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富斌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富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5号
罪犯钟以鹏,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1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钟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低保户)。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以鹏系累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以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以鹏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以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9号
罪犯赵云光,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文盲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云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云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云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云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1号
罪犯杨林,男,1986年2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01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考核期内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林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3号
罪犯杨光元,男,1978年2月2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8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碧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567号对杨光元准予假释的裁定,余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七天,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2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光元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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