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孟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29
罪犯赵孟,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10月10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2015年7月28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赵孟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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