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真兵故意伤人、聚众哄抢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9
罪犯周真兵,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1年10月1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纳刑初字第63刑事判决,认定周真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周真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真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真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真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真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30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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