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基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漏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8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基华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肖基华在独山县百泉镇五里路口附近一巷子口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基华及吸毒人员何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被告人肖基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现金人民币130元、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何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在被告人肖基华租住的百泉镇水利沟附近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7个、未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8 部(黑色“dnuns”智能手机、无牌黑色智能手机、白色“ZTE”智能手机、白色“NOAIN”智能手机、白色“Hual”智能手机、白色无牌无电池无后盖手机、黑色“Hisense”智能手机、黑色“DESAV”智能手机各1部)及剪刀、塑料薄膜、电子秤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基华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3.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肖基华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漏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8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被告人肖基华供述,证人何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基华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肖基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基华现金人民币13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9部、剪刀、塑料薄膜、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肖基华不服,以“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来贩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肖基华在跟吸毒人员何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其出租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秤、塑料薄膜等物品,上诉人肖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清楚,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在量刑上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肖基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海洛因13.95克的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肖基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基华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牟取利益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肖基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1月25日13时许,上诉人肖基华将1个毒品零包贩卖给购买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出租屋内搜查出17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及底粉、电子秤、塑料薄膜等分装材料,以上事实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肖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人肖基华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基华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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