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星,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胡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罗甲与其父罗某丙挑粪从被告人罗某乙家住宅门前经过,被告人罗某乙便将罗某丙叫住商讨其父罗某丁因修路占到罗某丙土地的事情,被告人罗甲便继续往前走。在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丙商量土地适宜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丙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罗某乙用罗某丙挑粪的扁担将罗某丙左手打伤,被告人罗甲听到其父罗某丙与罗某乙打起来之后,便手持砖头跑到现场参与打斗,在混乱中,被告人罗某乙后脑部被被告人罗甲砸伤。经鉴定,罗某丙的伤为轻伤二级,罗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罗甲、罗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罗甲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甲、罗某乙不服,罗甲以“证据不足”和“量刑过重”为由、罗某乙以“量刑畸重”和“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罗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量刑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等意见。上诉人罗甲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罗某某证明2014年5月13日罗甲、罗某丁等人打架斗殴过程中全程并未看到证人娄某某、肖某某的证明,上诉人罗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有关案情和其家庭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重伤、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杨某某、罗某某证明2014年5月13日罗甲、罗某丁等人打架斗殴过程中全程并未看到证人娄某某、肖某某的证明,经查,无证据证实案发时杨某某在场,罗某某所作娄某某、肖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甲所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罗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甲、罗某乙供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均能印证上诉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他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甲所提“量刑过重”和罗某乙所提“量刑畸重”和“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他人重伤、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他人轻伤,原判已分别根据上诉人罗甲、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上诉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罗甲、罗某乙所提上诉理由及罗甲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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