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在判决前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一审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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