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住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辩护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人方某某找到王某某及其妻子树某某(已判刑)联系,由方某某提供资金和工业硫磺,让王某某、树某某在当地收购竹笋和蕨菜,并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后销售给方某某。2012年5月18日,都匀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在王某某、树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正在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的蕨菜和竹笋共计300斤,同时查获已经熏制加工好的蕨菜和竹笋共计约7700斤、工业硫磺30斤,并将查获的竹笋和蕨菜就地查封。后王某某将已被查封的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的竹笋7000斤运至都匀市雷钵寨交给方某某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图片及查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检验报告、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人王某某、树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树某某、莫某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方某某不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客观上没有提供硫磺和资金委托王某某、树某某夫妇收购、熏制有毒、有害的竹笋和蕨菜,主观上不知帮王某某找场地堆放的是已被工商局查封的用硫磺熏制的竹笋、蕨菜,且没有获利,真正的幕后老板另有其人;二、王某某、树某某夫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与覃某某有矛盾,罗某某的证言虚假,四人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请求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辩护人另提出“无客观证据证实王某某受方某某指使拉货,且无证据证实流向市场的竹笋、蕨菜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诉人只是为熟人帮忙,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某某提供工业硫磺,委托方某某、树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客观上没有委托王某某、树某某收购并提供硫磺熏制竹笋、蕨菜,主观上不知王某某拉来的是掺有硫磺并被工商局查封的竹笋、蕨菜,且没有获利,原判仅以王某某、树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的虚假证言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某提供资金、硫磺委托王某某、树某某夫妇收购、熏制竹笋、蕨菜,在被工商局查封后,王某某将部分食品运至方某某租用处存放并销售的事实清楚,有王某某、树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树某某、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方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有无盈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流入市场的竹笋、蕨菜不能证明是有毒、有害的食品”,经查,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转运至方某某处堆放的食品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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