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伍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1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6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伍秀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秀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伍秀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伍秀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秀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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