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光武、原审被告人杨兴明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武,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胡光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光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胡光武驾驶摩托车从独山县麻尾镇往凯里市方向行驶,沿途寻找行窃目标。当日16时左右,在途经都匀市庆丰汽贸公司附近路段(黔南州公安局办公楼对面)时,杨某某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内有财物,遂砸毁该车后座车窗,从车内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电脑和一个棕色挎包(内有工程图纸、记录本及名片等物品),后二人往贵州省麻江县方向逃离,途中将挎包及图纸等物品丢弃在都匀市桥头堡附近。3月17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麻江县城一家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案发后,杨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找回棕色挎包及包内物品,并已将以上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28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胡光武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胡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胡光武系累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光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胡光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只是受杨某某安排,应属从犯;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光武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是受威胁才被迫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光武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都匀市庆丰汽贸公司附近路段停放的一辆轿车内盗窃价值人民币4928元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光武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光武所提“系从犯,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胡光武伙同杨某某共同协商实施盗窃,胡光武负责骑车,杨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胡光武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根据胡光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光武所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受威胁”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胡光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二审期间,未提供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胡光武所提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光武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О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