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贵阳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肖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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