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高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余高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高强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高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余高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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