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陈某某接到电话称有人在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坡的改石厂内私自装载大理石石材准备外运后,陈某某与其侄子何某某、韦某某到达改石厂,见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某兴正在装石材准备外运,以张某兴未缴纳石材税款为由不让其将石材运走。张某兴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张某某,并继续运载石材往木咱高速路口方向行驶,期间遭到何某某、韦某某拦车。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先后赶到达木咱收费站,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抓打,陈某某用车锁打张某某,张某某用石头将陈某某前额等处打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前额部一创致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颞部一创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送陈某某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陈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 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凌晨到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陈某某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某作出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得知上诉人张某某装载石材准备外运后,以张某某运输的石材未缴纳石材税款为由,指使何某某、韦某某驾驶车辆跟踪由张某某之子张某兴驾驶的运输石材车辆。何某某驾驶一辆轿车采取逼车方式欲将张亚兴驾驶的车辆拦下,但未拦住。何某某、韦某某便到汕昆高速安龙收费站向收费员称有一辆运输大理石的货车没有交税,要求收费员不让货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取得收费员同意。张某某、陈某某先后赶到汕昆高速安龙收费站,二人为运输石材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某某先用车锁打张某某几下后逃跑,张某某甩石头将陈某某前额等处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前额部一创致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颞部一创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主动将陈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 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自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运输石材的车辆被被害人陈某某无故阻拦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抓打,互殴中,张某某持石头将陈某某击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助陈某某并赔偿陈某某损失;陈某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张某某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以张某某运输的石材未交税为由,指使他人驾驶车辆欲将张某某运输石材的车辆逼停,二人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先用车锁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用石头将陈某某击伤,陈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同时考虑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张某某在缓刑宣告前,就本次犯罪已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未将两次犯罪一起侦查并移送起诉及未充分考虑张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其量刑过重,且未宣告缓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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