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2012年8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总和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个月零23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杨福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福星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福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福星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福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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