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该犯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认定游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游玉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玉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游玉春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玉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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