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9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招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马招其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招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招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招其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招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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