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永香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8
罪犯夏永香,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10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夏永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第4071号刑事裁定,对夏永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夏永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永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永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夏永香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永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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