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8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门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2015年7月28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门元龙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门元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门元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门元龙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门元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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