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1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元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9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6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5日)。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元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元付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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