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进盗窃、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8
罪犯刘小进,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2月29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71号对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1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小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小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小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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