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继光交通肇事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8
罪犯汪继光,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2年6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继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217372.2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汪继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继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继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继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继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