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坤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0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坤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坤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贪污、挪用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坤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坤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坤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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