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贵EV**88二轮摩托车由顶效苇杆山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至兴义市顶郑大道苇杆山路段,超越前方的车辆时,与对向由吴某一(2000年3月8日生)无证驾驶的后载吴某二、任某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201XXXXXXXX)相撞,造成吴某二、吴某一、任某某、温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二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二在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吴某一胃破裂、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二、任某某无事故责任。温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复核,因吴某二的近亲属吴某文、张某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二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以“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吴某一有一定过错,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上诉人温某某驾驶贵EV**88二轮摩托车在顶郑大道苇杆山路段超越前方的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任某某、吴某二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二、吴某一、任某某、温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一胃破裂、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二、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及案发后,温某某赔偿吴某二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温某某与其子温某锴分别同被害人吴某二家属吴某文、张某某达成赔偿220 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支付178 000元(含案发后支付的8 000元);与吴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全、肖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10 000元。吴某文、张某某、吴某全、肖某某对温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据以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有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吴某文、张某某及吴某全、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吴某文、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吴某全、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兴义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各一份,这些证据经出庭检察员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二死亡,被害人吴某一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吴某二家属8 000元,二审期间又积极与吴某二家属及吴某一的法定代理人达某某,并支付1800 00元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温某某辩护人所提“吴某一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一未达到驾驶电动车年龄,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二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在二审期间温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应予宣告缓刑,故对该检察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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