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7
罪犯李家鑫,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4年12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家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家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周期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家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家鑫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家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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