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贵J1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甘寨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平磨线6公里+700米(小地名:磨刀石)处时,由于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5xxx号轻型自卸车左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贵J1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丙、朱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丙、熊某某、杨某丙、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孟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案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孟某某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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