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少刚,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被抓获,暂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告人朱少刚之兄。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刚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甲、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少刚将事先放了农药敌敌畏的一壶酒、四个苹果、两块蛋糕在盘县保基乡街上请唐某甲带给其岳父家,唐某甲在街上遇见朱少刚的岳母杨某某,就将东西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感觉有股怪味,就将带来的东西给小鸡吃,小鸡吃后死了。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有机农药敌敌畏。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少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少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少刚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少刚因怀疑其妻唐某乙离家系被岳父唐某乙拐卖,便将事先放了农药敌敌畏的一壶酒、四个苹果、两块蛋糕装在袋子里,到盘县保基乡街上请唐某甲将东西带给其岳父唐某乙吃,唐某甲在街上遇见唐某乙的妻子杨某某,就将袋子拿给杨某某,杨某某打开袋子后感觉有股怪味,就没有吃。第二日早上,杨某某将带来的蛋糕给小鸡吃,一会儿,吃过蛋糕的小鸡死了。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少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蛋糕、苹果、酒依法扣押。(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证实朱少刚报警称其妻被人拐跑,经公安民警调查了解,其妻是自愿离家外出打工。(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告人朱少刚之妻唐某乙的下落。(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朱少刚在贵阳市火车站八达巷友源旅社内被贵阳市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少刚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丙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姐夫朱少刚在保基街上请唐某甲送蛋糕、苹果、酒给我父母,我母亲将袋子打开后有一股很浓的味道,我母亲就将蛋糕拿给小鸡吃,小鸡过了二十分钟就死了。我打电话问我姐夫,他不承认这事,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2)证人杨某某证实,朱少刚是我二姑爷,2013年12月22日,我在保基街上遇到唐某甲,他说朱少刚带东西给我吃,我孙子唐某丁将袋子打开,看见一个五斤塑料壶里装满酒,还有四个苹果、二块蛋糕,每样东西都用红布包着。我孙子当时闻着有一股怪味,就叫我不要吃。第二天我拿一块蛋糕给小鸡吃,过了十几分钟,小鸡就死了。我们和朱少刚没有什么矛盾,因为我女儿不在他家了,他可能怕我们责怪他。(3)证人唐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2日,朱少刚在保基街上遇到我,拿了一个袋子说是吃的,请我带给他岳父家,后来我在街上遇到杨某某,就把东西给了杨某某。袋子我用手摸好像有一个酒壶,闻着有一股怪味。(4)证人唐某丁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和奶奶杨某某到保基赶场,唐某甲拿了一个袋子给我奶奶,说是朱少刚请他带的。唐某甲将袋子放在奶奶背箩里就走了,我把袋子打开看,有一块蛋糕、四个苹果、一壶酒,我闻到有一股怪味,就告诉奶奶不要吃,我就到学校读书去了。(5)证人唐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妻子杨某某到保基乡赶场,下午3点,我看到家中用红布包着一壶酒、四个苹果、一块蛋糕,两个粑粑,我问是哪儿来的,杨某某说是朱少刚请唐某甲带来给我们吃的。晚上7点钟,我打开酒壶准备倒点酒出来喝,闻见一股怪味,我们就没有吃。23日8时许,杨某某拿了点蛋糕给鸡吃,过了十几分钟,小鸡就死了。(6)证人朱某某证实,朱少刚是我二兄弟,他妻子可能在鸡场坪乡小白龙村亲戚家。朱少刚脑子有点问题。(7)证人袁某某证实,朱少刚性格老实,脾气很好,自从他媳妇走了后,他会半夜劈柴、拆自己家的瓦房、打着电筒种玉米。(8)证人王某某证实,朱少刚是我的二儿子,他从小有点呆,结婚后什么活都做,还经常被他媳妇唐某乙打。(9)证人唐某戊证实,2013年的一天,我在保基赶场,一个男的请我带东西给唐某乙家父母,我没有答应,后来遇到唐某甲,才知道那个男的是朱少刚,唐某甲帮他将东西带给唐某乙母亲了。我没有说过朱少刚不找回唐某乙就要打死他。
3、被告人朱少刚供述,2013年12月22日9时许,我带上三天前买好的一壶酒、一块蛋糕、四个苹果、两个香蕉形状的粑粑,准备到保基送给我老丈人唐某乙吃。10点我到保基街上后,我想到媳妇唐某乙离家出走,怕唐某乙说我把媳妇打跑了,我就不想去唐某乙家了,我就在保基街上请唐某甲把东西带去给我老丈人,我就回家了。我送给我老丈人吃的东西是我放得有敌敌畏的,我用竹签在装敌敌畏的瓶子里蘸上敌敌畏,然后分别插进蛋糕、苹果、酒、粑粑里,我承认错误,也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想的,还是把放过敌敌畏的东西带给我老丈人了。东西是用装饲料的蛇皮袋装在一起的,蛋糕是用牛皮纸包起的,又用红布包了一层。
4、鉴定意见。(1)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2)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22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少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垤腊村大垤腊组唐某丙家。(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少刚对买敌敌畏的地点,将敌敌畏放到苹果、粑粑、蛋糕、酒的地点,扔敌敌畏瓶子的地点,交东西给唐某甲的地点分别进行辨认。(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蛋糕、苹果、酒提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刚因怀疑妻子离家与岳父唐某乙有关,便在食物中下毒,并将有毒的食物请他人带给岳父,因被岳母杨某某识破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少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经鉴定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少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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