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长春参加黑社会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7
罪犯程长春,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9年8月28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程长春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9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

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程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长春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三类”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程长春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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