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光,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光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闫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光、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光、闫某某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光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德光、辩护人刘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1年5月23日,罗甸县粮食局(以下简称为县粮食局)以红河粮油经营公司的名义与安顺黄果树黔中粮油购销公司联合成立安顺西秀区顺丰油厂(以下简称为顺丰油厂),法定代表人方某。2005年5月,被告人张德光(时任县粮食局局长)得知顺丰油厂厂长方某与湖北安陆粮机厂驻贵阳办事处的王某签订了《设备改造及安装合同》对顺丰油厂设备进行改造。遂与被告人闫某某(时任粮食局副局长)商量,要求方某以顺丰油厂设备更新改造为名写一张收到县粮食局交来的设备改造费用9.88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收据(事实上未支付),以便从粮食局出纳处报销出资金用于购买车辆,闫某某同意后。二人遂到安顺顺丰油厂找到方某协商此事,方某同意后便写了一张收到县粮食局交来的设备改造费用9.88万元的收据给闫某某,张德光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逐年收回)后就安排闫某某拿条子到时任罗甸县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购销公司,县粮食局系该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出纳杨某某(另案处理)处领取9.88万元。后张德光、闫某某等人于2005年8月1日到北海从王和平处以6万元买得一辆套牌车,车牌号:川AN0198,该车未入粮食局的账,系张德光在使用。余款3.88万元被张德光、闫某某用于与王某某合伙投资册亨荔枝基地。2006年12月4日,张德光将该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万某,其中3万元被张德光、闫某某用于投资与王某某合伙搞望谟荔枝基地,5万元偿还购销公司,因此张德光和闫某某共同贪污了4.88万元。
(二)2006年4月4日,顺丰油厂厂长方某将偿还原借购销公司油菜籽收购款40万元交给闫某某,张德光让闫某某拿10万元到财务入账,事后张德光让时任购销公司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拟写了一份方某欠款30万元的情况说明,在单位财务账上列方某欠款30万元。张德光和闫某某于2006年5月用截留的30万元中的5万元投资望谟荔枝基地,用244 488.17元(含手续费)到贵阳买得一辆广州本田车,并以方某的名字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贵G13809,未入购销公司的固定资产账户,一直被张德光占有使用。2008年10月30日,张德光将该车过户到其弟媳冯某某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贵AAC012。2009年11月11日,张德光又将这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贵AEX448。2010年2月28日,张德光将该车以万某抵债的形式入购销公司固定资产账户。后来张德光以该车在凯里发生交通事故,按公司职工会议纪要的决定为由,于2011年11月31日、2012年1月5日共将19万元交给购销公司作为赔偿款后,将该车归其所有。余款5511.83元被闫某某占有使用。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德光的妻子将贵AEX448轿车一辆交到本院,经依法鉴定,价值为8.6万元。
(三)2006年3月份,张德光安排闫某某从购销公司借22万元到高山公司以万某的名义买了一部欧蓝德车(含手续费),2006年7月,张德光将该车作价22万元及万某提供的机器设备共计价值51万元作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黔南罗甸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罗甸公司)入股与购销公司出资32万元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2009年10月,联营合同期限届满,经清盘结算后,万某将罗甸公司转让给涂某某。原张德光以万某名义购买用于联营的欧蓝德吉普车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涂某某,涂某某当时支付19万给张德光。尚欠3万元于2011年已付给张德光,已入粮食购销公司账户。张德光借购销公司与万某公司联营清算之机,把之前截留方某的还款买的广本车卖给单位,用卖欧蓝德车的22万中的19万元将这辆广本车买来入购销公司的账,当时该广本车经评估价值为16万元,张德光在贵阳紫林庵买了一张19万元的假购车发票到购销公司报账,入单位固定资产账,但是车子一直归张德光保管使用,其中差价3万元被张德光占有。
(四)2006年7月份, 购销公司出资32万元与建设工程罗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签订联营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张德光便安排李某某(时任购销公司经理,另案处理)让万某将联营款32万元返还给购销公司,万某于同年8月15日将原张德光帮借的10万元和购销公司联营的32万元共计42万元转账到李某某个人用购销公司资金3万元在罗甸县斛东信用社开户的信合账号上,同时万某告诉李某某多打的10万元是拿给张德光帮忙还给别人的。尔后,根据张德光的安排,李某某首先分三次共取出22万元现金交给张德光,张德光拿10万元帮万某还账。张德光经与李某某协商后用10万元以万某的名义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李某某同意后,张德光便将10万元交给李某某,同时通知购销公司多经部出纳邓某某到办公室,对邓某某说万某拿10万元来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让邓某某打入股凭证给李某某。李某某得到入股凭证后将10万元交给邓某某。李某某账上余下的20万元,张德光安排李某某将钱转到王某某的账上,由王某某将这20万元投入到剑河木材加工厂。
(五)2007年4月5日,张德光代表购销公司职工与万某签订《广西那桐公路(南宁至百色高速公路连线)工程合伙协议书》,合同约定:单位职工集资40万元投资该项目,万某支付干包利润12万元。后因职工工资低,无法集资。张德光便召集李某某和财会人员杨某某到其办公室商量后,决定由购销公司拿钱投资,待短期收回后再还公司,不足部分再想办法。李某某和杨某某表示同意。然后杨某某在张德光的安排下分四次将购销公司的35万元资金汇给万某或李某某用于该工程施工,其中汇给李某某(在该工地负责该工程的收支管理工作)32万元,汇给万某3万元。2008年2月21日,万某支付给购销公司包干利润12万元(2万入粮食局的账,10万已分发给职工),购销公司投资的35万元至今未收回。
(六)2007年9月份万某和张德光商量,决定到广西天峨投资修建通乡公路。张德光未经开会讨论,于2007年10月安排出纳杨某某用购销公司资金20万元到天峨县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峨建设办)交招投标保证金,经开标后万某中标,中标后张德光在其他干部职工不知道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12月上旬安排杨某某用购销公司资金46万元到天峨建设办交履约保证金,张德光用于该项目投资的66万元,除20万有可能收回外,其余46万至今未能收回。
(七)2007年12月30日,罗甸县沟亭乡沟亭村(以下简称沟亭村)村委会在购销公司牵头下向罗甸县招商引资局(以下简称县招商局)提交了在沟亭村拉七坡荒山新建和成立烟花爆竹厂的申请,县招商局于2008年3月3日以罗招商呈[2008]2号、6号文件向县政府进行了请示,罗甸县政府形成罗府专议[2008]51号专题会议纪要和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沟亭乡立源烟花爆竹厂的批复,同意以沟亭村荒山为招商引资条件,由购销公司牵头(组织下岗失业职工集资),引进湖南客商在沟亭村拉七坡新建“立源烟花爆竹厂”。2009年4月份的一天,张德光召集王某乙、杨某某到他的办公室商量跑烟花项目的事情,并说跑这个项目的支出先让杨某某用购销公司的钱办理审批手续,等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短期内将钱还给公司,该提议得到王某乙、杨某某认可,为了不暴露挪用公司资金,三人约定保守秘密并且杨某某不能做账,用购销公司国有资金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由杨某某负责保管。协商之后杨某某在2009年6月份用购销公司资金支付了租用沟亭村土地租金9800.00元。2009年7、8月份,省、州的相关文件规定新申办的烟花爆竹厂建厂的面积必须要达到350亩,已选址在沟亭,但租用的土地达不到建厂标准;后经县招商局报请县政府同意将沟亭乡立源烟花爆竹厂项目更名、换址。后张德光、王某乙、杨某某请了湖南技术员柳某来陪同重新选址,经考察后上隆茶果场名叫小羊里的地方符合建厂要求。2009年8月份,张德光找到王某某投资了10万元,汪某某投资了9万元。得到这两笔资金后,张德光叫邓某某独自对该烟花爆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账务登记,但未入公司账务。后张德光代表购销公司职工与上隆茶果场场长聂某签订了联营合同,以每年20万元承租小羊里土地,但租金写为包干利润,支付时间为2010年3月份之前。合同签订后因为私人投资款已经使用殆尽,且购销公司账上无钱可支。 同年9月份的一天,张德光便找到购销公司会计黄某提出如何将县政府补贴给购销公司的安置费和重建费套取出来,后经两人商量后决定以万某公司(建设工程罗甸公司)名义用购销公司在2006年所做的已经支付过工程款的罗甸县粮食储备库工程申请财政拨款,从财政局套取了316 882.00元的资金拨到万某所在的建设工程罗甸公司账户。并叫杨某某分两次将316 882.00元的资金取出。除支付上隆茶果场租金20万元外,剩余资金被张德光、王某乙、杨某某三人使用于申办手续费用,从县财政套取的国有资金使用的相关凭证由杨某某保管,未安排邓某某做账。2010年5月,张德光、王某乙、杨某某经商量把以私人名义做的烟花炮竹项目支出费用转到购销公司多经部邓某某处继续做账,将该项目投资亏损转入购销公司。造成投资烟花爆竹项目国有资金316 882.00元至今未追回。另外,张德光找到了恒丰粮食贸易公司、乾通工程公司、胜基等人投资,并拟建了罗甸县瑞祥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德光代表购销公司首先投资50万元支付前期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张德光、闫某某共同贪污公款9.88万元、闫某某个人贪污公款0.551183万元、张德光个人贪污24.448817万元,张德光挪用公款41.6882万元,滥用职权导致公款共计89万元不能收回;在共同贪污9.88万元中,张德光系主犯、闫某某系从犯;案发后闫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491183万元,张德光亲属主动退缴价值8.6万元广本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德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张德光所退缴的违法所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EX448,品牌型号:雅阁HG7201A(ACCOR26,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1617498),被告人闫某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54911.83元,均依法退还罗甸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对二被告人因犯本案的相关未追回部分资金,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张德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德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具体是:
1、组织会议研究同意决定投资10万元投入顺丰油厂设备改造,后在闫某某提供的顺丰油厂方某所写9.88万元收据上签字,符合县粮食局与油厂所订联营合同的约定,该款由闫某某具体经手;去广西北海购买套牌车的资金系闫某某向顺丰油厂所借10万元,而并不知道系上述9.88万元,且共花购车、油款、食宿等费用约8万元;出卖套牌车所得8万元已交闫某某归还所借10万元;投入册亨荔枝基地的4万元系自己所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闫某某贪污购车余款4.88万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为帮助县粮购公司争取项目资金,由闫某某经手在顺丰油厂方某帐上借用县粮购公司投资的30万元购买广本轿车,上诉人不清楚购车所余5.551183万元的去向,原判认定其中5万元被上诉人与闫某某贪污,证据不足。
2006年5月,为帮助县粮购公司争取项目资金,经请示分管粮食工作的时任副县长于某某同意,由闫某某经手向顺丰油厂借款30万元购买广本轿车。购车后因项目情况变化而未使用,后于2009年10月虚构万某用车辆冲抵欠款的方式,经会议研究作价19万元入县粮购公司财务帐;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上诉人又按职工会议纪要支付19万元给县粮购公司,该车以上诉人赔偿的方式卖给了上诉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所借24.448817万元购买广本轿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
剑河木材加工厂筹建期间,上诉人动员万某投资10万元入股,并通知李某某联系万某办理投资事宜,但上诉人对万、李如何办理并不清楚,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共谋挪用县粮购公司公款10万元以万某名义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仅有李某某证言,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
县粮购公司于2005年改革重组后,连续几年无法开展粮食经营业务,上诉人作为粮食局局长,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组织、动员、指导、帮助县粮购公司开展多种经营项目,由县粮购公司自行组织投资广西那桐公路、天峨公路工程、牵头申报烟花爆竹项目。在组织、动员等过程中,有违规操作等行为,造成工程款被拖欠、投资未收回等损失,上诉人无擅自决定使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
广本轿车已以上诉人赔偿的方式由县粮购公司卖给了上诉人,不是违法所得,原判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刘炳安提出,本院依法核实了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杨某某主要证实:张德光于2005年将一辆广本轿车车停放在杨某某负责看管的车库内,该车偶尔被开出清洗,后被检察机关开走。于某某主要证实:张德光曾向其汇报为跑项目、资金,建议买一辆车,于某某认为如果部门有能力,可以考虑买车之事。王某某主要证实:2005年收到张德光所给4万元投资款后就打了收据,收据上的时间即为收款时间,对此,在检察机关作证时陈述的是“记不清到底是10月还是1月了”;2006年未收到张德光、闫某某5万元投资款。
辩护人刘炳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原判认定张德光贪污的证据不足。(1)王某某二审当庭所作证言、收据证实王于2005年1月出具收到张4万元的收据;闫某某供述到北海购车花掉6万元,食宿、加油、付过路费等花费0.3万元,所领9.88万元仅余3.58万元,与闫所称自己拿0.12万元凑足4万元交给王某某投资册亨荔枝基地的供述不吻合;原判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闫领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已将3.88万元投资册亨荔枝基地;因仅有闫某某供述卖车所得8万元中的3万元用于投资万某的基地,该3万元的去向不清。(2)对于购车余款5万元,仅有闫某某供述证实拿给了张德光,现有证据亦仅能证实涉案款30万元由闫某某领取、保管、支付、归还。(3)24.448817万元购车款是县粮购公司资金而非公款,张德光不是县粮购公司职工,使用该款的行为属借款行为;购车是用于招商引资的工作所需,且经请示分管县领导同意;该车登记在张名下经过党组会研究决定,张只是代保管,2010年1月已登记为单位固定资产,2011年11月经职代会讨论已由张购买,属张的合法财产,不应收缴。
张德光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原判认定张德光挪用10万元给李某某以万某名义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仅有李某某供述,系孤证。(2)烟花爆竹项目系经县政府批准由县粮购公司牵头、联合沟亭村委会组织实施后,张德光才组织、动员、指导县粮购公司使用31.6882万元支付前期费用,该项目已具备招商引资投入建设的条件,张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张德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投资广西那桐公路工程,系经张德光组织、动员,由县粮购公司时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后亲自参加组织的企业行为。(2)张德光为帮助县粮购公司争取广西天峨公路工程,在组织、指导县粮购公司出纳预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2个月内、中标后交4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10日内,已经干部职工会议认可,会议并一致不同意投资90万元至100万元与万某合作该工程,张的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意见。对证人杨某某、于某某证言,检察员提出“广本轿车虽经县领导同意购买用于跑项目,但购买过程中使用了虚假手段,且一直由张德光管理”等意见;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检察员提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是自愿提供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效力大于王某某当庭所作证言”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性:
1、对张德光、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县粮购公司公款4.88万元的事实,有张德光、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二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德光、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县粮购公司公款,二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张德光等于2006年4月截留顺丰油厂偿还县粮购公司油菜籽收购款30万元,张德光用其中的24.4 48817万元(含手续费)到贵阳买得一辆广州本田车,未入购销公司的固定资产账户,一直被张德光占有使用。后张德光和闫某某于2006年5月用截留的30万元中的5万元投资望谟荔枝基地,余款0.551183万元被闫某某占有的事实,有张德光、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二人构成贪污犯罪的事实及定性予以确认。其中24.4 48817万元作为张德光的个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5万元作为二人共同贪污予以认定,0.551183万元作为闫某某个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
3、对张涉嫌的买卖欧蓝德车中存在的差价3万元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因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放弃对该笔款项的起诉,故对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的贪污数额。原判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对2006年8月,张伙同李某某将罗甸建工公司返还给县粮购公司的联营款10万元以万某名义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的事实,有张德光的供述、证人证言、入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德光利用职务之便,将县粮购公司的公款挪用投资私营企业归个人使用,依法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5、对张德光于2007年7月指使杨某某分四次将县粮购公司35万元用于与万某合伙投资广西那桐公路工程,万某于2008年2月返还县粮购公司包干利润12万元,余23万元未收回的事实,有张德光的供述、证人证言、公路工程利润分配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德光作为时任县粮食局局长,不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务,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6、对张德光于2007年9月与万某商定投资广西天峨通乡公路工程后,分别于10月、12月指使杨某某用县粮购公司20万元、46万元用于交纳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除20万元可能收回外,余46万元未收回等事实,有张德光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德光作为时任县粮食局局长,不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务,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2009年4月张德光安排王某乙、杨某某参与县粮购公司牵头(组织下岗失业职工集资)、与沟亭乡沟亭村委会联合申办的烟花爆竹项目,9月,张与黄某甲套取财政资金31.6882万元,张指使杨某某将该款用于更名、换址后有王某某等自然人投资的烟花爆竹项目,该款未收回的事实,有张德光的供述、证人证言、收支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德光作为时任县粮食局局长,不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务,擅自将购销公司的公款套取后,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用于和他人合伙投资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性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证言证实收到张德光所给4万元投资款的时间为收据上的时间即2005年1月,2006年未收到张德光、闫某某5万元投资款;证人杨某某、于某某证言能够佐证张德光购买广本轿车前曾获时任副县长于某某同意及购车后停放在杨某某负责看管的车库的事实,但不能支持上诉人张德光、辩护人刘炳安、石启光所提“认定张德光贪污4.88万元证据不足”及张德光、刘炳安所提“张使用24.448817万元购买广本轿车不属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①罗甸县粮油收储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成立,一直以“罗甸县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开展工作,属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为“管理营运全县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集中管理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其他遗留问题,接受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业务”,2012年11月14日正式更名为“罗甸县国有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②罗甸县粮食局是主管全县粮食工作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能为宏观调控全县粮食流通、组织实施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粮油储藏、负责全县粮食流通和行业管理、管理粮食财务和直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指导企业改制等。③2005年8月,贵州省粮食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贵州省相关文件精神作出的《关于推进我省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包括“使我省国有粮食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企业组织形式”等;主要政策包括“国有独资粮食购销公司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的营运和保值增值,承担企业债权债务;对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业务”等;企业改制重组形式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租赁承包、企业集团”等;《意见》同时提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具体组织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责任”等要求。以上事实,有罗府办发(2002)20号、罗编字〔2011〕191号、〔2012〕106号、黔南粮发〔2005〕71号、黔粮联〔2005〕117号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1、对于上诉人张德光、闫某某犯贪污罪具体金额的认定如下,经查,①在案证据证实,张德光、闫某某通过虚列支付顺丰油厂设备改造费的方式套取县粮购公司9.88万元,用其中6万元购得川AN0198号套牌车,购车途中另花费0.3万元,该车未入县粮食局及县粮购公司财务账;将该车作价8万元出卖给万某后,用其中5万元归还县粮购公司,尚未归还的4.88万元应认定系被张、闫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②为购买广本轿车,张德光、闫某某于2006年4月截留顺丰油厂偿还县粮购公司油菜籽收购款30万元,用其中24.448817万元购买广本轿车一辆,未入县粮购公司固定资产账户而将户主登记或变更为方某、冯某某、张德光,且已于2007年至2008年用其他款项归还或于2010年1月28日将该车以万某抵债的形式入县粮购公司固定资产账户,因此,原判认定购车款24.448817万元被张德光非法占有,及所余5万元被张、闫共同非法占有,0.551183万元被闫非法占有,定性准确,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张、闫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县粮购公司公款数额应认定为9.88万元,张德光涉及的贪污数额共计34.328817万元,闫某某涉及的贪污数额共计10.431183万元,上诉人张德光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张德光犯挪用公款罪具体金额的认定如下,经查,①张于2006年8月伙同李某某将罗甸建工公司返还给县粮购公司的联营款10万元以万某名义入股剑河木材加工厂的事实,有张德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李某某、万某、邓某某证言、李某某信合帐户存取款明细帐及相关凭证、入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②张德光于2009年9月安排黄某甲套取财政资金31.6882万元后,指使杨某某将该款用于更名、换址后有王某某等自然人投资的烟花爆竹项目,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张德光犯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共计41.6882万元,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德光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张德光犯滥用职权罪具体金额的认定如下,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县粮购公司属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管理营运全县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等;我省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于2005年8月实施改革后,县粮食局负有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责任,但粮食局重要职责之一是切实加强对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据此,县粮食局对县粮购公司国有资产不能直接使用或代替县粮购公司使用。但是,张德光作为时任县粮食局局长,不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务,而于2007年7月指使杨某某分四次将县粮购公司35万元用于与万某合伙投资广西那桐公路工程,于同年9月与万某商定投资广西天峨通乡公路工程后分别于10月、12月指使杨某某用县粮购公司20万元、46万元用于交纳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并造成县粮购公司国有资金、县财政资金101万元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因张德光于2007年7月指使杨某某分四次将县粮购公司35万元用于与万某合伙投资广西那桐公路工程,后万某已返还包干利润12万元,该12万元不认定为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应认定张该起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万元。综上张德光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89万元。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德光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德光、辩护人刘炳安所提“认定张德光贪污的证据不足、张德光未挪用公款、认定张挪用公款证据不足、张德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德光、辩护人刘炳安所提“广本轿车已以上诉人赔偿的方式由县粮购公司卖给了上诉人,不是违法所得,原判予以没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车系由张德光贪污公款购买,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还,原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德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于合法财产,应予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9.88万元,张德光个人贪污24.448817万元,张德光涉及的贪污数额共计34.328817万元,闫某某个人贪污0.551117万元,闫某某涉及的贪污数额共计10.431183万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德光挪用公款41.6882万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意逾越职权,造成公共财产89万元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张德光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贪污9.88万元的共同犯罪中,张德光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十年以上处刑;闫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闫某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闫某某在接到调查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县粮食局及购销公司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一审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正确。
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增加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
二、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О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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