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东云,贵州省盘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东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陶东云在盘县柏果镇文化路土城道班宿舍内,贩卖300元的海洛因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2克及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东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陶东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东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东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东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东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东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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