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邦来,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旭东,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邦来、张旭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邦来、被告人张旭东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伍邦来、张旭东在盘县红果火车站后面的路上,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将陈某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及现金1 000元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 799元。
2015年4月底,被告人张旭东、伍邦来在盘县红果火车站附近对一男子实施抢劫,因该男子逃离现场而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张旭东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伍邦来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邦来、张旭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乙、吴某某、邓某某、冯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邦来、张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二被告人实施第二次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邦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伍邦来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邦来、张旭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旭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旭东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第二次抢劫事实不成立,第一桩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张旭东实施第二次抢劫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实施第一次抢劫的犯意虽是被告人伍邦来提出,但被告人张旭东积极参与,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邦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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