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绍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徐绍广,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绍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绍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绍广于2014年11月11日晚醉酒后驾驶贵A1073Z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盘江镇方向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至210国道2386公里加2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击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徐绍广随即驾车逃逸。陈某某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22时30分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13日12时40分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证言、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绍广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绍广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绍广醉酒驾车交通肇事撞死一人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绍广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绍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徐绍广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绍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撞倒一人后并致其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徐绍广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徐绍广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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