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给何某某。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盘县新民乡白渔村雨耐路边,贩卖6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7个重4.7克及作案用“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7克及作案用“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 年九 月六 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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