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洪雨,贵州省盘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洪雨在盘县柏果镇粮站旁的公路上,贩卖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重0.07克及作案用“PULID”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洪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用“PULID”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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