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都匀市天乐路(老山可乐)100米处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五辆车,最后撞在夜市摊上停下。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1毫克/100毫升,抽取其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8.55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受损方达成赔偿。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沈某乙甲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以“有自首情节,赔偿受损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身患重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黔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经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以“有自首情节,赔偿受损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身患重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酒后驾车碰撞多辆停靠路边的车辆后被在场受损车主沈某乙拦停并报警,后被周围群众围住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沈某乙证言、陈某某供述、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均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考虑。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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