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在盘县盘江镇月亮田邮政储蓄所对面,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石某某。
2、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在盘县盘江镇月亮田邮政储蓄所对面,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石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1.1克及“KINGSUN”牌直板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KINGSUN”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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