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阳光医院”门口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两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罗某某手中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0.1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5年10月7 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八张、(黔)公(司)鉴(毒)字(2015)069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2003)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江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同时具有坦白的酌定减轻情节以及再犯的加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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