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自家门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尹某某家门前查获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60株。现毒品原植物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疑似罂粟原植物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鉴定委托书,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种植56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 月二 日
书记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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