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叶家华,被告人王某乙之叔叔。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7公开开庭。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因村里修路的事发生争执并抓打,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到王某丙家,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后二被告人在王某丙家门口将王某丙打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供述其打伤被害人,且王某甲已承认是自己打伤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在盘县柏果镇松树村,因村里修路的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将王某丁额头打伤,王某丙用脚踢了王某甲一脚,后被人劝开。王某甲打电话给其弟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赶到王某丙家。当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手持木棒到王某丙家门口,与王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王某戊与王某丁听到吵架声后,赶来劝架,接着被告人王某乙也赶到现场,在相互拉扯中,二被告人用木棒将王某丙打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丙因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腰部及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2)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经柏果派出所组织,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

(3)松树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组织群众修路,安排王某丙负责记录工时。

(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盘县司法局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纳入社区矫正。

(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王某丙于2014年2月9日经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乙于2015年2月9日经派出所民警通知后到案,积极配合民警调查。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戊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我在王某丁家玩,听见王某丙家有人闹,我和王某丁就过去,看见王某甲用木棒打王某丙,王某乙带着十来个人跟着上来,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刀,一个人拿着斧头,我就过去拉王某乙,王某乙就叫他带来的人上去打,打出事情他负责,我就劝王某乙不要把事情闹大了,我感觉王某乙气消了就放开他,王某乙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凶向王某丙,王某甲就过来用木棒打我右肩膀和右大腿,被他妈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王某甲打着王某丙肩膀一棒。

(2)证人王某丁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左右,我和王某戊在我家门口聊天,听见王某丙家有人在吵架,我们就过去,看见王某乙用木棒打我三叔王某丙,打着肩膀两棒,王某甲准备上去被我拉着,他就用手里的木棒打我头部一棒、左手一棒、左右腿各一棒,我就把他的木棒抢了,打了他腿部两棒。后来被劝开了,王某戊就打电话报警。王某乙带去的人有拿刀和斧头的。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王某丙的妻子,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村主任通知我们松树村村民到小河边处理修路的事情,我对王某甲说,你们兄弟前几天到过我家,我家以后出什么事情就问你们。王某甲说,为什么喊我妈的名字,是不是不能问。王某丙上前和王某甲吵起来,王某丁看见后,就和王某甲抓扯起来,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丁左边额头一拳,村主任王某己就过来劝开。我和王某丙就回家了,过了十多分钟,王某甲就提着一根木棒到我家院子里,问王某甲为什么打他,王某丙就和他争吵,接着他们就抓打起来,王某戊和王某丁听到吵闹声就到我家拉架,他们四个就拉扯在一起,这时王某乙也来到我家,他喊快点,打着我负责,就有一帮人跟着上来了,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刀、一个提着斧子,上来后站在我家院子里,王某乙提着一根木棒打了王某丙左边肩膀两棒,之后王某丙、王某乙他们就走了。之前村上修路时,王某丙喊过王某甲母亲的名字,因为王某丙算小辈,所以王某甲、王某乙到我家问过王某丙,就是因为这个事发生争吵的。

(4)证人王某己证实,我是松树村村主任,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我组织村民到小河边处理修路的事,王某丙的媳妇李某某说,王某甲家哥两个到过她家,以后她家出什么事情要王某甲家哥两个负责。王某甲和李某某就争吵起来,我上去劝开,一会他们又吵起来,王某丁也过去帮忙李某某,王某甲就用拳头打了王某丁额头一拳,我就赶紧拉开,拉的过程中王某丙从后面踢了王某甲大腿一脚,后来就劝开了。之前村上修路时,王某丙喊过朱某某的名字,因为王某丙算小辈,所以朱某某的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到王某丙家理论过,李某某就是因为这个和王某甲争吵。

(5)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村里面的人在小河边开会,李某某指着我儿子王某甲说要包他家,王某甲说为什么要包你家,王某丙和王某丁就上去打王某甲,后被村支书王某己劝开。我就去地里种地,看见我儿子王某乙过来,我问他去那里,他说王某甲被王某丁和王某丙打,上去看看,说着就朝王某丙家走去,我跟着去看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手里都拿着木棒,王某丁和王某甲相互抓着对方的木棒,王某丙拿着木棒站在旁边,我上去拉开王某丁和王某甲,又去抢王某丙的木棒扔在地上,我就把王某甲、王某乙拉着回家了。村上修路,我带着两个孙女去做义务工,因为孙女还小,他们说要两个抵一个,李某某和我吵了几句,王某丙也骂我,我儿子去问王某丙家,后来才发生打架的。

(6)证人王某庚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我们村在小河边处理修路的事,我听到争吵声,抬起头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丁已经被拉开了,后来听说他们抓扯起来,拉开后,王某甲就被王某己带走了。14时许,我看见王某甲从我家门前过去,往王某丙家走去,接着王某乙也跟着去,过了几分钟,我听到有人喊来了,接着几个年轻人也上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7)证人王某辛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丁在小河边发生抓扯,后来被王某己拉开,之后我就回家了。下午两点来钟,我听见我家后面有吵闹声,我就走到门口,看见王某丙家周围站着些人,没有看清楚有哪些,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和几个年轻小伙从我家门口走过。

(8)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中午,我看见王某甲拿着一根木棒到王某丙家,与王某丙发生抓打,一会王某甲就喊王某乙快点上来,王某乙拿着一根木棒带着十多个男子到王某丙家,来的男子有一个拿着斧子,有一个拿着一把刀。王某甲、王某乙就用木棒打王某丙肩膀、腰部。王某乙带来的人也参与打王某丙,李某某在旁边拉架,就被王某乙带来的男子打着手部,一会儿,王某甲、王某乙带着人走了。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11月3日13时左右,王某甲提着木棒到我家门口乱骂,之后王某甲就打电话给王某乙,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乙就带着七八个人到我家门口,有一个人拿刀,有一个人拿着斧子,王某甲看见王某乙上来就用木棒打我,没有打着,王某乙过来用木棒打我左肩膀两棒,旁边的人就把王某乙拉开。王某戊和王某丁上前拉王某乙,王某乙就叫他带来的人拳打脚踢把王某丁打了睡在地上,王某戊打电话报警。我们是因为修松树村河埂公路发生纠纷的,我被王某甲用拳头打着腰部三拳,被王某乙用木棒打着左肩膀,我没有打着王某乙,王某丁是被王某乙叫来的人打伤的。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我们松树村因为修路的事在村上开完会后,王某丙的媳妇李某某对我说,以后王某丙被谁打要我们兄弟负责。我说我负不了,就和她吵了几句,王某丁就上来用拳头打我胸口,我也用拳头打他左边额头,当时就把他额头打出血了,王某丙从后面踢了我臀部一脚,之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兄弟王某乙,让他过来,我跑到王某丙家门前院子里问王某丙为什么打我,接着和王某丙吵起来,王某戊和王某丁一人提着一根木棒冲到院子里用木棒打我,我也找了一根木棒和他们打起来,接着王某乙就来了,被王某戊拉着,我和王某丙、王某丁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被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用木棒打着腰部和腿部,我也用木棒打着他们三人,王某丙肩膀是我用木棒打伤的,王某乙没有参与打架。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我哥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王某丙家叔侄几个在松树村小河边打他,让我快去,我就开着车到小河边,我刚走到王某丙家下面就听到有打闹声,我从路边拔了一根木棒跑到王某丙家院坝,看见王某丁和我哥王某甲相互抓着对方打,王某丙拿木棒打我哥,我拿着木棒刚想去帮我哥,就被王某戊拉着了,后来我哥他们也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和王某戊一人拿着一根木棒,但我们没有参与打。

5、鉴定文书,证实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6、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柏果镇松树村王某丙家院坝。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持木棒打伤王某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王某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没有打着被害人,王某甲已承认是自己打伤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棒打伤王某丙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丁、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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