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10月3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晚,被害人罗某某和其朋友宋某某等人在岩下乡铁锁岩村翁水寨为被告人罗某某过生日,在喝酒时,因罗某某觉得罗某某说话不好听,后罗某某就用吃饭的小碗砸向罗某某面部。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损伤达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10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某面部损伤达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对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原审法院撤销缓刑时数罪并罚有误,本案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莎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良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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