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盘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盘县红果镇三圆盘往盘县红果镇育才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红果镇竹海西路40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0.61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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