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与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在盘县两河乡城关箐村一组唐某乙丙家吃饭,席间唐某乙丙与冯某某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唐某乙丙取下挂在门边的漏勺,朝冯某某打去,其子唐某乙见状,从门外捡起一把小铁锤,将冯某某头部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乙甲、卢某某、唐某乙丙、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历材料,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因口舌之争,分别持漏勺、铁锤将冯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冯某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唐某乙丙、唐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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